(戊)道德推理的两种类型
在此需要谨慎地指出,作为一个逻辑问题,虽然它使得社会实践的正义问题的探讨是有意义的,但某些社会实践实际上总是不可置疑的。举一个听起来不可思议的例子,虽然有建议用某些更为有效的社会实践来取代信守承诺的原则,但即便是在最先进的道德阶段,信守承诺仍然有其正当性。
还需要指出,虽然我们可以把信守承诺当作一种实践来讨论,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信守承诺的正当性就会因此受到怀疑。人们认为,在所有历史阶段,信守承诺都有其正当性,他们会指出:“因为废除信守承诺的原则将导致痛苦。”如果现在我说我应该把书还给琼斯,“因为我承诺过”,那么我就是在做一件其重要性不同于该事情本身的事情。我可以通过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从S1到S5[4]都是成立的,来证明我行为的正当性,而且这些理由在任何要求人们信守承诺的共同体也都是为人们接受的。但是,要对此作更进一步的证明我就做不到了,因为只有当我们讨论应该保留还是改变一种社会实践的时候,“人们绝不愿意承受本来可以避免的痛苦和不幸”这样一个原则才能成为一个恰当的理由。
由此可见,我们所遇到的两种道德推理是不同的。它们各有其自己的逻辑标准——即:适用于批评个人行为的标准或适用于批评社会实践的标准,但这两种标准是不能够通用的。苏格拉底在等待死刑之前,就已经意识到了个人行为的道德推理与社会实践的道德推理之间的区别,当有机会越狱而免于死刑的时候,他宁可选择死亡。在苏格拉底看来,尊重法庭的裁决和宣判,是一名雅典公民应尽的义务,逃跑就是逃避这种义务。如果他选择了逃跑,将不仅仅是表示他对判决公正性的怀疑,同时也表示他对整个雅典的宪法和道德法典的否认。这是他所不想做的。